❶ 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陈坤杰去哪里了是被抓了吗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哈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程险峰,女,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一路1-7号1门202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宏威大厦703室(登记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太阳升村)。
诉讼代表人陈世兴,男,193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设备部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滨里2号1单元201室。
一审被告人陈坤杰,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欧洲新城佛A座4单元202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56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张风华,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风华街16号7单元602室。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房佑美(曾用名许治非),女,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资本运营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风华街16号7单元602室。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李立新,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资本运营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2栋6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街82号1楼2室)。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陈坤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风华、房佑美、李立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人程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坤杰、张风华、房佑美、李立新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程险峰不服,提出
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被告人陈坤杰在为富华公司筹集资金过程中,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张风华,张风华与关常煜一起为陈坤杰推荐了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的融资模式。为此,陈坤杰聘用张风华担任富华公司副总经理,张风华找到被告人房佑美和李立新组建了富华公司的资本运营部,专门从事富华公司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事宜。经预谋,张风华与陈坤杰首先将富华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人房佑美等十人,然后再以房佑美等人的名义委托中介公司对社会不特定人进行转让。被告人张风华、李立新负责联系从事转让股权的中介机构,被告人房佑美负责协助张风华对转让富华公司股权信托受益权的资金进行管理和分配。自2006年10月开始,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富华公司的股票在2007年底能在美国上市的名义,通过北京、上海、沈阳、大连、连云港等省市的二十余家中介机构,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的见证下,向社会不特定1 088人以每股3.2元至4.8元不等的价格转让富华公司的股权信托受益权1 616万股,共转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 288万元,富华公司从中每股获利1.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坤杰、张风华、房佑美、李立新的供述;2、购买股权信托受益权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孙福利、沈阳、梁臣武、王梦婷的证言;4、陈坤杰与张风华签订的金融顾问协议书,富华公司向房佑美等十人转让股权受益权文件,富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佑美劳动合同书,富华公司股权受益权凭证;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证监函[2009]8号关于对富华公司违法行为认定意见的函;6、查询存汇款证明、银行汇款单;7、被告人陈坤杰、张风华、房佑美、李立新的户籍证明材料;8、黑龙江嘉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二、200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坤杰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兴建塑木基地及塑木纤维复合材料项目的名义,通过被告人程险峰及赵沈贵(已死亡)到辽宁省抚顺市集资,并由宋秀梅、甘凤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抚顺市主要实施,以每月六分利、三个月返还全部本金为诱饵进行集资。在赵沈贵死亡、甘凤星被抓后,被告人程险峰与陈坤杰到抚顺市继续为富华公司集资,在抚顺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 707万元,实际损失人民币2 223万元。陈坤杰与被告人程险峰约定按集资款总额的4%给其提成,程险峰共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2007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坤杰通过白晓玉(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以上述同样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3万元,实际损失525万元。
被告人陈坤杰将所获赃款共计2 0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富华公司的设备更新以及其在肇东开办的斯博莱德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中。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30日至11月15日将五名被告人捕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坤杰、程险峰的供述;2、集资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甘凤星、梁臣武、王梦婷的证言;4、孙桂艳书写的证明材料;5、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程险峰的户籍证明;7、查询存汇款证明、银行汇款单;8、黑龙江嘉誉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富华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人陈坤杰、张风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房佑美、李立新系直接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富华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坤杰、程险峰均系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富华公司及被告人陈坤杰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坤杰及程险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因不要求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张风华辩护人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程险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得提成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所起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陈坤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程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风华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房佑美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立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程险峰以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程险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对于上诉人程险峰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根据程险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等情节,一审法院已对其处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罚,且量刑适当,故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程险峰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同案被告人陈坤杰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险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一审被告单位哈尔滨市富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人陈坤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被告人张风华、房佑美、李立新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滨
代理审判员 李金鹏
代理审判员 汤 军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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