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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

发布时间:2024-06-26 16:55:58

⑴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审计规定

法律分析: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并设立专职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重要营运行为、下属公司管控、财务信息披露和法律法规遵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

第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

⑵ 证监会如何监管上市公司

1. 证券发行上市的监管。 证券发行审批制度。证券发行上市监管的核心是发行决策权的归属。目前,我国对证券发行实行审批制。审批制是指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时,不仅应当公开披露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并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条件,还应当要求发行人提交本次发行的证券发行申请。申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信息公开制度。制定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平的制度,保护公众投资者免受欺诈和非法操纵。
2. 所有国家都要求以强制性方式公开信息。 ①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价值判断,防止信息滥用,监督经营管理,防止不正当竞争,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②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全面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③证券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发行信息和证券上市信息的披露。 ④ 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发行上市推荐制度。除了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外,证券监管部门还将推出持续信用监管和“冷处理”监管措施。
3. 对交易市场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并根据交易情况编制证券行情清单。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实时行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时监测证券交易情况,报告异常交易情况。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披露信息。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报告重大异常交易情况。作为记录。 ”

⑶ 证监会查上市公司一般检查什么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⑷ 以上市公司为例,如何设置内部监督机构,如何分配职责权限

1:在上市公司内部设立“三会制度”,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会就是一个内部监督机构,独立于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及高管们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2:公司职能部门中设立独立于财务部门的“内审部门”,负责内部的审计工作,监督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科创企业股票、存托凭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支持引导科技创新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意见》、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对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实施意见》、《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科创板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并购重组、股权激励、退市等方面制定符合科创公司特点的具体实施规则。科创公司应当遵守交易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交易所应当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监管联动,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问询,切实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督促科创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四条科创公司应当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第五条科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第六条科创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制定并执行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交易所可以制定股东回报相关规则。第七条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科创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科创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交易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科创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九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科创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科创公司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十条科创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确实难以保密的,科创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第十一条科创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尤其是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投入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任职及持股情况,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第十二条科创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科创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第十三条科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依法应当披露信息的,可以自愿披露。

科创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科创公司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事件。

⑹ 监事会如何监督

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公司规范运作,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要了解制度;二要掌握监督方式;三要熟悉监督重点。

一、制度概述

到目前为止,中国证券市场初步建立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法律制度为补充的

上市公司规范制度框架。据不完全统计,这些制度超过241个。包括五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自治文件。

二、监督主要方式

根据《公司法》、证监会《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规定,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召开监事会;列席董事会;出席股东大会;列席经理会议;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检查公司财务资料;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行使报告权;提议罢免权;代表公司权。

三、监督重点

重点一:公司独立运作能力。上市公司必须独立运作,与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人员、资产、财务、业务、机构上实现“五分开”。

重点二:公司治理结构。包括:控股股东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兼任经理层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2;公正透明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健全内控机制;检查公司财务等。

重点三:信息披露。包括:五个标准———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及时;四个重点,即不得伪造利润,对外担保诉讼金额占净资产10%以上及时公告,关联交易不得遗漏,资产重组不得隐瞒,持股超过50%的子公司行为视同上市公司行为予以披露,公开承诺未实现时要及时披露,不得以新闻报道代替公开披露,不得以定期报告代替临时信息披露等。

重点四:募集资金使用。

1.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承诺投入使用,改变投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因特殊原因需用募集资金收购控股股东资产的,应履行法定程序。

2.募集资金不得借于大股东挪用,不得用于委托理财和炒作股票。

重点五: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1.不得为控股股东垫支工资、福利等,严格限制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经营性资金。

2.不得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使用;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不得委托控股股东进行投资;不得代控股股东偿还债务。

3.董事会应制定措施解决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保证违规资金占用量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4.关联方原则上应当以现金偿还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拟用非现金资产偿还的,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

重点六: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1.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持股50%以下的子公司、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单位提供担保;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2.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情况应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制定措施解决历史形成的违规担保及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

重点七: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

重点八:上市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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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⑼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支持引导创新型中小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根据北交所以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的特点和市场运行情况,适时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安排。第三条北交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公司治理、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重大资产重组、退市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北交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北交所应当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监管联动,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问询,切实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二章公司治理第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增强公众公司意识,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明确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第五条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第六条鼓励上市公司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并严格执行。北交所可以制定股东回报相关规则。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变更和持续披露等具体规则由北交所制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北交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十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上市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或者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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