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拟IPO企业是否可以通过核查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制这一组织形式。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合称“资产管理计划”)等集合投资工具在投资新三板挂牌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权领域的广泛运用,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上述领域的监管,并就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本文拟就相关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投资挂牌或上市公司股权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和挂牌公司股权
2015年10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台了《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下称“机构业务问答(一)”)。该机构业务问答(一)基本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新三板挂牌审查时无需还原至实际股东,且在实践操作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此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均可以作为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投资者。
下面就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新三板拟挂牌公司股权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1. 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合法性依据
2. 无需进行股份还原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下称“4号指引”)的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3. 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根据机构业务问答(一),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并就具体操作要点说明如下: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2)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3)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4)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最后,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股权
1. 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能否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首先,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因此,信托计划无法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也无法作为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其次,虽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其管理基金作为发行对象进行认购。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A股定增的诸多案例。尽管如此,资产管理计划能否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还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券商多持保守态度。最后,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主体资格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故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下称“IPO”)过程中直接出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可能会被予以清理。目前,暂无发现资管计划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成功IPO的案例。
就合伙型基金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人数的计算和披露问题,目前的法规和实践中尚未有一个明晰的标准,根据4号指引、证监会2010年保代培训相关资料,将相关情况汇总如下:
(1)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系相关监管部门监管的合伙企业算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例如,通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人数超过200人的,视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根据4号指引进行股份还原合并规范后,可申请IPO。
(2) 信息披露原则将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3) 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三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
(4) 对于突击入股发行人的合伙企业,一般要逐层披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至最终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自然人。
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交易存在疑问的,不管持股多少和身份如何,都需要详细全面核查。
因此采用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合伙型基金,该合伙型基金再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参与IPO,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最终是否会被披露、是否会被穿透计算甚至被要求清理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结论,需视情况个案分析。
2. 参与上市公司定增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最值得关注的即为对穿透规则的解读。根据2015年10月18日最新一期保代培训会议,中国证监会传达出其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作出相关调整,对定向增发的投资人审核收紧,要求“董事会阶段确定定增投资者的,若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而且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上述穿透披露要求旨在保证股东公平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控制变相公开发行,针对的主要是三年期锁价发行的情形。在监管层新规的指引下,有一些上市公司已经开始主动响应新规的要求。此外,从已公告情况来看,穿透披露股东人数要求的执行标准尚待统一。
最后对穿透规则的解读除要求穿透披露外,还要求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也不能变化,即从预案披露到审核阶段,产品的出资人不能退伙、转让其份额、减少或增加出资额,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能有变化。如有变化,可能被视为方案重大调整。
② 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公司上市后,二级市场卖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需要缴纳哪些费或者税。
有限合伙企业能作为发起人。发起人也称创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发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发起或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均不得作为发起人,这是由发起人所承担的创公司的任务所决定的。其次,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如果发起人是法人的话,那么必须是公司法人。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必须是本国人,或者本国人在发起人中必须占一定的比例。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以前,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限制曾有过比较严格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能充当发起人。”根据这一规定,下列人不能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自然人;二、私营企业;三、外商独资企业。当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与国家刚颁布的《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相衔接。该条例考虑到私营企业刚刚起步,资本规模有限,不宜先搞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规定私营企业应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外商独资企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则主要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的。但是在我国《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很多人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上的限制表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取消对上述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便和国际接轨。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符合发起人的条件,如具备一定的资本等,都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我们不能走的太快,一步到位,只宜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扩大到法人,自然人仍不宜作为发起人,这样过渡比较稳妥,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公司法》基本上采纳了前一部分人的意见,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出限制,实际上就是取消了上述限制。这样使我国公司法的形象更完好,更同国际作法相一致。不过,《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的限制还是没有完全取消。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发起人至少是二人。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必须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最低人数上的限制网开一面,主要是考虑到《公司法》所负有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重任,以及国有企业财力雄厚的优势。这样灵活规定能使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实现股东的多元化,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但同时又对它进行限制,规定发起人少于五人时,必须采募集方式设立,不得以发起方式设立,这样同样可以实现股东多元化的目的。二是对住所的限制,即所有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半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发起人的住所作出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当中,至少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进行筹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而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之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同时,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有比较重要的责任,只有当他们在中国境内有了住所,才更加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他们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都有住所,而只要求其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就行。这样既方便发起人进行各项活动,有利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同时又有利于外商投资者到中国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发起人在中国有住所,就中国公民而言,是指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外国公民而言,是指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就法人而言,是指其主要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是看他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房,而是看他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事机构所在地是否是在中国境内。法律地位发起人的地位是指发起人在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与正筹备中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设立过程中,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也就是公司的负责人。他对内执行设立行为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发起人的行为即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其所生之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如果公司未能有效成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发起人应就设立公司所为之行为以及设立所花费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取得的权利或负担的义务,将来归属于因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其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过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根据这一学说,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乃属于无因管理。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移归公司。第三人利益契约说此说认为,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与他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为受益人,从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有关规定,发起人与他人订立的契约由设立后的公司继承。设立中公司说此说认为发起人乃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质言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前应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机关,发起人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成立以后转移由公司享有或负担。代理人说即发起人属于未经登记成立公司之代理人,因此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成立后的公司。继承说根据该说,发起人因发起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之意思或法律之规定,当然由公司继承。归属说即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因为必要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者,此权利或义务在法律上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此外还有合伙说。根据该说,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发起行为以全体发起人的人格为基础,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上各说都有优缺点。一、机关说能说明发起人的权利或义务与责任及其与将来成立之公司间的关系,但是,当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时,对于设立行为的费用为何由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而不由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负责缺乏解释力。二、无因管理说虽能解释因发起人的发起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但根据无因管理的理论,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偿付因该无因管理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对被管理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发起人对于公司具有报酬请求权,对此无因管理说很难圆满回答。三、代理人说能说明为何发起人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中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对于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为何由发起人享有或承担,而不由被代理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同样缺乏解释力。美国学者、印第安那州立大学的MichaelMetzger教授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发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公司仅负受托义务(ficiaryty).四、关于利益第三人契约说,一般认为发起人正是为了设立公司这一共同目标而组合在一起的,他们的设立行为自然处处是为了将来设立之公司的利益着想的。他们设立行为的结果就是依法成立公司。但依据利益第三人契约的一般原理,如果以将来成立的公司作为受益人,那么它只继承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而不负担其义务。这就对于解释为何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将来依法成立之公司享有和承担显得苍白无力。五、继承说之不妥处在于,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并无人格,因而无法继承。六、归属说则显得过于武断,同样未能解释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权利义务关于发起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才能享有,理由是发起人创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前,发起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资方式选择权和设立方式选择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不过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对发起人全体而言的,对发起人个人而言,他们可以互协商,某个或某几个发起人也可以只用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其评估作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的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究竟是采用哪一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自由抉择。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少于五人的情况下,则必须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79条第13款之规定,发起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记载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及社会公益的比较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认股方式选择权、股息红利优先分配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设立报酬请求权、设立费用受偿权,等等。由于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对广大投资者、将来成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影响甚大,因此发起人也负有相当的义务。总体上说来,发起人主要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缴足出资的义务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否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根据《公司法》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元。以发起方式成立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至于出资方式,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忠实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诚实无他。首先,发起人的出资必须真实。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成股份,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一般说来,发起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不得高估作价,虚假出资;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估作价出资,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发起人出资以后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以后两年以内不得转让给他人。发起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以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其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就未认足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募集之前,发起人应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也不得有任何对投资者进行误导的言词,更不得借募股之名来进行诈骗活动。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等等。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与登记,发起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勤勉的义务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在开始筹备设立公司之前,各发起人之间应当对拟将设立的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充分的调查研究,或者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只有在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到肯定以后,才能着手设立公司的具体筹备工作。其次应当起草公司章程,积极筹措资本,认购足够的公司股本,公司设立审批手续,如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涉及须报批的基建、技改、外商投资项目的,要取得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报国家或省级体改部门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发起人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复以后,应当积极着手制作招股说明书以及认股书,确定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在股份认足以后,发起人应当向认股人催缴股款。认股人缴足股款以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以前,发起人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地址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不得迟延履行,影响将来成立公司的信誉,更不能借公司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欺诈第三人。返还出资的义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认足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后,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同时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发起人对已募集到的资金应当返还给募股人,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的股款缴足以后,发起人在30日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此发起人不得拒绝。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的,发起人应当将认股人缴纳的股款返还给各认股人。
③ 是否有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
当时我做一个公司时,讨论了很久管理层持股形式,高管们很想用有限合伙,变现成本低点,但是实际控制人不愿意,要求锁死,最终以还没有管理层以有限合伙形式持股的案例为由用了有限责任。现在再看,估计高管们心里还是有怨恨的,股权激励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呢?这种激励有效果?值得深思啊!
④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法律分析: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可以结合企业管理方和资金方的优势,因而是国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我们耳熟能详的黑石集团、红杉资本都是合伙制企业。
法律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⑤ 如何披露“有限合伙制”股东
披露的最基本信息包括:持股时间、持股方式、持股比例、GP及LP的信息披露、是否披露到终极自然人或国资委等。
抽样分析发觉,对于有限合伙公司而言,大部分公司都披露其GP、LP,但仍有少数公司没有披露,而且大部分有限合伙股东是选择在距离拟上市企业签署招股说明书一年左右投资入股的。这说明,目前大部分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做的不是风险投资,而是中后期的投资。
有限合伙公司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信息披露问题是一个尚未明文规定,但广阔的PE投资者和拟上市企业都异常关注的问题。
有限合伙公司作为拟上市企业的股东需要披露的问题可以分为内外两层,外层涉及有限合伙公司入股时间、入股方式等信息的披露,而内层涉及有限合伙公司GP、LP的信息披露。但以我们的统计,披露的最基本的信息包括持股时间、持股方式、持股比例、GP及LP的信息披露、是否披露到终极自然人或国资委等。
鉴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越来越多,上市企业中有有限合伙制股东的情形越来越多,而目前拟上市企业的有限合伙制股东的信息披露不统一,为方便广阔公众投资者懂得拟上市企业的情形,建议发行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规定,规范拟上市企业的有限合伙制股东的信息披露问题。
⑥ 骨干持股设立有限合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答复:详细分析这个问题?
作为企业以股权融入资本,必须按照公司企业法人及股东成员签订《股东法》条例及条约执行,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股份制企业法人为代表,投资或者合伙人以纳入股份制形式,以参与企业公司经营管理入股东大会成员的合法手续,该股东成员享有入股或分红利的平等待遇,是受到法律保护权限的制约,以各位股东行政权利都应该具有监督或调查的平等权利,如果以企业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形式,则按照公司企业以《证券法》条例及条约执行,但是以各位股东的投资入股或出资比例多少,以公司董事局及股东成员共同协商、讨论重要事宜,并达成一致共识,必须按照各项议程和具体流程来执行操作。
谢谢!
⑦ 是否有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
有的,但是上市公司通常不会吸纳该合伙企业成为股东的。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为蔡廷祥、吴淡珠、陈素芳、深港产学研、中证投资。蔡廷祥及其配偶吴淡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持有公司股份4,353.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58.04%,基本情况如下:5、杭州中证大道丰湖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时间:2009 年6 月15 日主要经营场所: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 号公元大厦北楼1103-4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辉合伙企业类型: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合伙人出资方式等基本情况如下:序号 合伙人姓名 合伙人类别 认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1 张晓辉 普通合伙人 1 0.049 货币2 荆炜国 有限合伙人 260 12.615 货币3 荆涛 有限合伙人 1,800 87.336 货币合计 2,061 100%。
⑧ 上市公司有限合伙人的股票
法律分析: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营改增后,减持上市公司股权需要按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原始股是公司在上市之前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股市初期,在股票一级市场上以发行价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股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⑨ 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做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可以 但是上市公司通常不会吸纳该合伙企业成为股东的
⑩ 合伙企业能上市吗
不可以上市。
分析原因如下:
1.无法列出唯一的所有权企业,因为需要成为一家股份公司。股份制企业是指具有三人或更多人(至少三个人)的兴趣受试者,唯一所有产品企业的股东数量不符合要求;
2.伙伴关系也无法列出,因为上市必须要求股份公司,股东应与其股份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伙伴关系的合作伙伴对企业无限责任,而且合作伙伴关系的责任范围不符合股份公司的要求;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股份企业才能申请股票上市:
(1) 股份已被公开发布,批准CSRC;
(2)本公司的总股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3)如果股份公开发行达到本公司总股份的25%以上,本公司总股本超过4亿元人民币,本公司发布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均为10%
(4)该公司在3年内没有重大的非法行为,财务和会计报告中没有虚假记录。
拓展资料;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伙伴关系可以在国外投资。当伙伴关系投资企业时,它将获得股东资格,因此伙伴关系可以成为控股股东。
第十九条证券登记和结算措施第十九条投资者应适用于开设证券账户的证券登记和结算机构。申请开设证券账户时,投资者应确保他提交的账户开放材料是真实的,准确和完整的。
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上市公司的治理标准,控股股东的权利主要是:
(1)在重组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时,控股股东应确保社会职能分离及其非经营资产的剥离。非经营机构和福利机构和设施不得进入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控股股东应有义务诚信股权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控股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行使贡献者捐赠者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损害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得使用其特殊职位来寻求额外的利益。
(3)控股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当时提名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监事候选人。
(4)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人员委任决议的人员选举决议的任何批准程序;联合股票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被任命或删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外。